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易,11,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3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二0三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辦公室內,與該加油站之行政助理乙○○起衝突。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乙○○所掌管之膠帶台砸向乙○○之身旁,致該膠帶台落地後底座破裂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附民移調字第八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