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易,1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林德勝之姪子。緣王進福(業於民國97年7月20日死亡)於97年7月15日下午1、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佟英民,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66巷內時,王進福因認林德勝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計程車太靠近路中央,遂趨前以手敲打該計程車。

適乙○○在場見狀,遂趨前質問王進福何以要敲打車子等語,詎王進福聞言,竟回以敲就敲了、怎麼樣、不行喔等語,復下車持安全帽、磚塊等物毆打乙○○,而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打王進福之嘴巴,致王進福受有下嘴唇破皮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王進福之父甲○○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九十八年度沙簡附民移調字第九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請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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