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易,14,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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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鄰居,因道路通行問題而屢生糾紛,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2人在臺中縣后里鄉○○路○段183號旁農田空地偶遇,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耙子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前額淺挫裂傷、左額頭皮下血腫、左手第2指挫傷之傷害;

被告乙○○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腰挫傷、左眉毛及眼眶撕裂傷、左眼臉及眼球挫傷、雙耳高頻感覺神經聽力喪失、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均為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二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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