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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2、3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90號之公司內,向被告催討債務時,因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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