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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5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於民國98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上(大安國小旁),與告訴人甲○○談論丙○○之債務償還問題,然雙方協調不成引發口角,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汽車柺杖鎖擊打告訴人甲○○之手臂、被告乙○○持檳榔刀砍擊甲○○之左大腿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甲○○,致告四如甲○○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背挫傷及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98年度沙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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