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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5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9時58分許,前往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之檳榔攤內,與該檳榔攤老闆聊天,嗣受僱於該檳榔攤之代號0000-0000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進入攤位櫃臺內點帳,被告甲○○見A女穿著短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而自後方伸手入A女之裙內,撫摸A女之下體,令A女感受遭到冒犯,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可稽,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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