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易,23,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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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被告乙○○之外甥陳一郎互助會會款,被告乙○○、陳一郎遂於民國97年12月9日23時15分許,前往被告甲○○位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49巷6號之住處,與被告甲○○商討債務問題。

惟被告甲○○與被告乙○○於談話中發生衝突,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以拳頭捶打被告甲○○之胸部,致被告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籐椅攻擊被告乙○○以為反抗,被告乙○○遂以右手阻擋被告甲○○之攻擊,致其受有右手腕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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