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秩,1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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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縣假甲警偵字第0九八000二六七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

㈡地點:台中縣大甲鎮○○路442號(蝶戀花美容護膚坊)。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二人在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王進武、楊肇欣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

㈣已使用之保險套二個。

三、扣案之保險套二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分別為被移送人乙○○、甲○○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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