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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航警北分三字第0980001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4日13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42號之臺中航空站(清泉崗機 場)外長廊。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現場翻拍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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