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八000一九一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肆零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三七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方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持有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六四四0公克)。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001910號鑑定書。
(四)扣押筆錄一份、照片三張。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6440公克)係查禁物,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