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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8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街與三民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為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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