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秩,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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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0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食吸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富士接著劑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1月2日20時50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大安鄉○○村○○○路1109號2樓之房間。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員職務報告。

⑶、扣案吸食用塑膠袋1個、富士接著劑1個可證。

三、扣案吸食用塑膠袋1個、富士接著劑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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