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秩,8,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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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5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經警於民國97年12月31日8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09號處實行搜索時,查獲被移送人乙○○、甲○○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FM2)8顆、55顆,被移送人乙○○、甲○○均坦承上開FM2為其所有,且亦坦承有吸食FM2,因認被移送人乙○○、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㈠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移送人乙○○堅決否認有吸食第三級毒品FM2,辯稱其所持有遭查獲之FM2是其女朋友甲○○至童綜合醫院看診由醫院醫生開立之處方,其向甲○○要了幾個放在客廳桌上,尚未吸食過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被移送人甲○○固坦承於97年3、4月後之一個月內有吸食過FM2,惟辯稱該FM2是其至童綜合醫院就診,醫院之醫師開給其之藥品等語。

經查:⒈警察查獲被移送人乙○○、甲○○所持有之白色錠劑經鑑驗固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其中被移送人乙○○遭查獲之FM2共8顆,淨重1.6109公克;

被移送人甲○○遭查獲之FM2共55顆,淨重11.116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醫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801000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

⒉被移送人乙○○雖於警詢中稱其最近有吸食FM2習慣,惟並未具體表明吸食之時間、地點,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堅決否認有吸食FM2。

而被移送人乙○○經警查獲時,其所做之尿液檢驗並無檢驗FM2反應項目,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98年2月16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22578號函附之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98年3月3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23887號函在卷可稽,則除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吸食FM2,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認定被移送人乙○○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⒊被移送人甲○○固坦承於97年3、4月後之一個月內有吸食過FM2,惟辯稱該FM2是童綜合醫院醫師開給其之藥品。

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個案甲○○處方中有FM2,因合併嚴重失眠,故在本院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時亦開立該藥作為助眠用」、「李員來醫院主訴失眠,自96年4月26日開始至97年4月30日給予開立Rohypnol(2mg)(FM2),……總數量為173顆,為白色錠劑」,有該醫院98年4月3日(98)童醫字第0417號函、98年5月12日(98)童醫字第0586號函在卷可查。

可知,被移送人甲○○係因服用其就診時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而施用FM2藥品,即難認其施用該FM2藥品係屬不法之行為。

㈢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乙○○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而被移送人甲○○,係因服用其就診時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而施用FM2藥品,即無不法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亦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依法諭知被移送人乙○○、甲○○不罰。

三、至被移送人乙○○在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其所持有遭警查獲之FM2是其向甲○○要的,經本院函查童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其並無開立FM2與被移送人乙○○,有該醫院98年4月3日(98)童醫字第0417號函在卷,則被移送人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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