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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於98年4月14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98000411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各一份為證。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之文義性解釋,送達之時間除送達人為郵務人員或經法官之許可外,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98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自北防波堤西北邊,未經申請許可,擅行進入管制區,經警當場查獲,固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查,然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98年3月18日中港警刑字第09800029302號)係於98年3 月25日21時20分由員警謝漢昌送達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本人,即交由同居人郭淑惠收受,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送達係日沒後之夜間送達,且未經法官之同意,其送達程序顯然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適法,自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難認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即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而不繳納,本件自應駁回移送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送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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