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秩易,19,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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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19號
聲請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沙秩字第10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同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經申請分期繳納,一期為2,000元,共分為4期,雖於民國98年2月25日繳納第一期罰鍰,惟應於第二期繳納罰鍰時,被處罰人卻逾期限而不繳納,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執行通知單、罰鍰易以分期繳納申請書、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等附卷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為6千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則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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