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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秩字第二○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一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一萬元,其折算已逾五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則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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