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秩易,2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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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秩字第二二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五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五千元,本院認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不滿一日之零數不計,則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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