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秩易,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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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7號
聲請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98000112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為同法第21條第1、3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2千元,本院認以9百元折算1日為適當,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則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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