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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95號、第26672號、第26981號、第27878號、第2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第30條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0條第2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僅為單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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