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1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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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既依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則依上開罰金刑之下限既有修正,比較其輕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另按被告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觸犯本案偽造文書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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