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1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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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三行「連續偽造文書」應更正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最後一行「應從一重處斷」應更正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案經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即皆須予分論併罰,無法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法規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予以論處。

(三)被告所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本案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其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三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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