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12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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