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13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8弄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向被害人溫瑞芳支付新臺幣貳萬零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向被害人溫瑞芳支付二萬零五十五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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