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BUNJAM
37歲民
外僑居留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BUNJAMNIAN BUAVORN)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