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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簽單壹張、對照表壹張、倍數表壹張、帳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2」更正為「92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查被告多次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認應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是其屬於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二、扣案傳真機1臺、六合簽單1張、對照表1張、倍數表1張、帳冊2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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