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15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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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⑴第1行「甲○○」後補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7日因定刑執行完畢出監。」



⑵第2行之「0時」更正為「4時」;

⑶第5行之「查獲」後補充「,並扣得鑰匙1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7日因定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鑰匙1支(97年度保管字第4510號),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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