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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1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7日以前某時,在臺中縣大甲火車站附近,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元代價,售予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7日20時許,打電話予甲○○、桂小玲佯稱:其等於東森購物臺購物之繳款有誤,要甲○○、桂小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甲○○、桂小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甲○○轉匯款1萬5999元至乙○○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桂小玲匯款92000元至乙○○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甲○○、桂小玲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桂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桂小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又被害人桂小玲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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