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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第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998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丁○○、黃慧玟、己○○、甲○○、戊○○、丙○○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
又被害人黃慧玟、己○○、甲○○、戊○○、丙○○等人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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