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子彈二顆,已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失其違禁性,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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