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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壹拾伍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倍數表壹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空白簽注單貳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沒收之物「開獎手冊1本」,應更正為「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多次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簽注單十五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二張、倍數表一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本及空白簽注單二十四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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