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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號帳戶」後,應補充記載「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僅為單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甲○○、丁○○(移送併辦部分)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
被害人甲○○、丁○○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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