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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遭竊」後,應補充「,而離本人所持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NOKIA牌N75型行動電話一支,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族路口,放置在車牌號碼6077-NN號自小客車內而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足見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自非屬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或有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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