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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空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空袋四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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