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295,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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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張愛娥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訊據被告乙○○、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本院民國九十八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三號、第一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二人上開先後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第二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張愛娥以辦理被告乙○○與印尼籍女子顏莉嘉(即BINTI SHOLIKAH)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居留工作,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然衡酌渠等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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