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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41號、97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於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二人之行為,此有調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
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被告乙○○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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