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50,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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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甲○○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撤銷緩刑縮刑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第8行之「輔導,」後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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