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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經上開偵審程序,竟又再度竊取他人物品,實屬可責。
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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