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8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記憶卡壹張)、翻拍照片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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