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住所,歷次檢訊皆隨傳隨到,本案亦無藏匿或串證之風險,實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必要,但應限制住居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八四七巷一七弄八之一號。
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現正提起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認被告固坦承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但其以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有進行訴訟審理之必要,本院前開限制住居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院限制被告居住之處所,即為被告事實上之住所,並未有何妨害或限制被告權益之虞,被告具狀聲請停止限制住居,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