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附民,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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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申言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之刑事部分,即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82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於98年2 月20日經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茲原告於98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而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始依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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