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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培堅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33-UQ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之東端與西端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遵守紅燈停等號誌違規直行,適同向由案外人蕭皓中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游盈娟之車牌號碼039 -DPM號重型機車遇綠燈欲左轉,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游盈娟因此受有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99年度司沙交簡附民移調第2號),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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