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9,沙交易,16,2010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7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彩玲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6 -098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3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彎道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又汽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偏左行駛。

適有蔡添丁騎乘車牌號碼FQ3-523號機車,沿同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彎道、交岔路口行車時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蔡添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99年度司沙調字第50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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