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9,沙易,30,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晉
被 告 陳宇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沙簡字第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鈺晉與被告陳宇暘為同事關係,同在臺中縣沙鹿鎮○○路4之72號之「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任職。

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17時許,二人在前開公司停車場內,因故發生口角,詎雙方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致戴鈺晉受有左耳挫傷、右臉擦傷、右胸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陳宇暘則受有右前胸痛、右上腹部疼痛、右肩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戴鈺晉、陳宇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戴鈺晉、陳宇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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