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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2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宛青係告訴人潘建琳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其夫妻之間關係不睦,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4日起,即離家出走,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故鄉KTV擔任會計職務。
於96年3、4月間某日下班後,被告在該KTV內飲酒、唱歌,酒後偕同綽號「小凱」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臺中市不詳飯店內發生性關係1次,並因此懷孕,而於96年12月10日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產下一子,命名楊育綸。
嗣於99年8月23日,告訴人為其與被告所生長子潘育升辦理小學入學程序,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業於96年12月10日產下楊育綸,因距其於95年4 月4日離家出走時達1年8月,不可能係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親生之子,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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