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9,沙易,33,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沙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493之5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繫網際網路,並於無名小站網站上,其所申請之帳號「mickey12512」部落格中,刊登:「我想說甲○○小姐、做人沒必要這樣、什某叫做倪家死一個人還不夠?...真是好笑斃呢連偷我東西也說沒偷倪娘送搭、倪娘根本不疼倪去當妓女還差不多這樣他還有錢賺呢、矮有呢我感覺倪比較需要被幹吧和那某多人上床樂、連自己乾哥做樂這某婊怎不想想自己再罵我?真是不要臉...」等文字,供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藉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

嗣告訴人上網閱覽該篇文字後,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9年度司沙簡附民移調第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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