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9,沙秩,5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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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呂陳秀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中縣甲警偵秩字第0990036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陳秀卿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陳秀卿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104號「僑芳賓館」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所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外之其他性交行為,且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解釋上,自不得就未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準備進行性交易時遭警查獲,為其依據。

然被移送人於本次為警查獲過程,係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先偽裝成男客進入賓館後,由老闆娘之介紹,表示欲從事性交易,待被移移送人與員警進入房間自行脫衣後,為表明身份之員警所查獲,此有移送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則被移送人於本次遭查獲時,僅有前往準備從事姦淫之行為而已,顯然尚未與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即尚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本次被查獲前承租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104號3樓33號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每次性交易代價1000元云云。

惟除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上開單純之自白,而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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