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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曾秀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中縣甲警偵秩字第0990036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英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秀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5時許,臺中縣大甲鎮○○路○段943號與人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曾秀英於上揭時地與男客即證人柯泰良正在房間內沐浴而尚未為性交行為時,當場遭持票搜索之員警查獲,有被移送人及證人柯泰良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故本件被移送人既未達姦淫之程度,即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準此,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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