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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邱木賜
被移送人 龔豈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990010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木賜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龔豈賞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木賜、龔豈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4日8時35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龍井鄉○○路臺中港西碼頭查驗站。
(三)行為:邱木賜明知龔豈賞無通行證不得進入臺中港,竟交 付自己所有之TXPS000-000000號商港區人員定期通 行證給與冒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邱木賜、龔豈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
三、由被移送人邱木賜、龔豈賞於警詢時之自白可知,被移送人龔豈賞係主動向被移送人邱木賜借用證件,即尚難認被移送人邱木賜有何教唆被移送人龔豈賞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之情,其行為僅係提供其身份證件予被移送人龔豈賞使用之幫助行為;
而被移送人龔豈賞為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人,即為正犯,自無成立教唆犯之可能。
故移送書所載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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