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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詠心
被移送人 陳明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990010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心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陳明志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4日9時5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龍井鄉○○路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
(三)行為:陳詠心為方便陳明志進入台中港西碼頭區工作,交付其所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予陳明志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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