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9,沙秩,64,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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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陽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8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陽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0日21時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梧棲鎮○○路90號1樓「閣樓美容生活館」 。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辯稱其僅有為客人敷背及刮痧等語。

(二)惟查,證人即男客游慶鎮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12月10日20時29分許進入上揭地點,由負責人王進興帶領進入2樓V15號房內與被移送人進行姦淫之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時己完成性交易等語,而證人游慶鎮與被移送人並不認識、無仇隙糾紛,業據證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相片、臨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以被移送人有意圖得利而與人姦淫之行為,堪以認定,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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